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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作者:不详 来源:河北省文物局 更新时间:2005-12-31 10:51:43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站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河北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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